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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照门”的法律关系与道德关系

2008年02月22日 17:58 来源于 caijing
以侵权信息为据对没有法律过错的受害人进行任何负面评价都是错误的,这是议论者的理性之锚



  “
艳照门”事件基本上已经尘埃落定,虽然善良的人不希望再次出现类似的事件,但是理想的世界不是现实的世界,因此检讨这起事件中的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就很有必要。
  1.陈冠希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照片等物泄露,负有一定责任,在他与涉事艺人们之间形成民事上的隐私权法律关系,涉事艺人有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以香港法律为据)。
  2.作为传播源头的人,将涉事照片传播出去,对陈冠希以及涉事女艺人们,负有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并且可能还涉及传播淫秽品的刑事法律关系(从法理上说,照片发布地以及照片出现地的法律均有权管辖)。
  3.在网络上看到涉事照片的人,包括网民自然人和平面媒体以及网站法人,如果将这些照片在公共媒体(包括平面和网络)继续传播,也是侵犯陈冠希以及女艺人们的隐私权,对他们负有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并且也可能因此涉嫌触犯有关淫秽品管制的法律(法律管辖同上述第二条)。
  4.在网络上看到这些照片,然后在网络上发帖谩骂、跟帖谩骂涉事艺人们的,是公然侮辱行为,虽然还不到刑法302条侮辱罪的地步,但是构成轻度的违法(由于涉及公众人物,应当免除法律责任),从公德意义上,也是一种侮辱行为。虽然这些谩骂的总和构成了对涉事艺人们生活的巨大损害,照片本身以及外界谩骂,共同导致了涉事艺人们的生活发生负面变化,例如因此取消婚约、夫妻分居,但是这些谩骂行为并非共同意志下的共同行为,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侮辱罪)。
  5.以此次事件获得的信息,对涉事人作出负面道德评价的行为,无论是否谩骂,均构成对涉事艺人的人格侵犯,虽然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法,但在社会公德意义上属于败德行为。虽然涉事人均为公众人物,负有受外界自由评价的社会义务,但评价者的信息必须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而不能是在侵犯他们合理隐私权基础上获得的信息,毒树无法结出善果,毒树之果是道德上的恶果,全社会必须抛弃它们。
  6.此事件中浏览照片者,对涉事人未作任何公开评价者,以及虽然公开评论却不是负面评价者,都不构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也不构成公德意义上的败德行为;至于以浏览照片行为本身为评价对象,是否构成私德意义上的不道德,则以浏览者自己的道德标准衡量,与他人无关。
  7.北京市公安局以查处淫秽物品的姿态清理此次事件中的照片,相对于隐私权,这是一个错误的姿态,但是以淫秽品管制角度则是合法且正确的,因此北京市公安局的做法在法律上是一个非完整合法行为。该局法制办并且声称“那些已经在隐私部位做出马赛克处理的照片,不属于淫秽照片。”这在法律上构成对侵犯隐私权的纵容,是不合法的。从法理上说,隐私权遭到侵犯的受害人,可以就此追诉北京市政府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诉讼,但由于目前中国还不能就某一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受害人无法以大陆的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次事件中的公众反应(包括部分媒体)表明,不少国人的人权意识水平普遍低下,部分网民的隐私权意识尤其低下,对公德与私德缺乏基本的辨析能力。另外,部分网民以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标准去要求娱乐性公众人物,这也是错误的。部分国人,其中包括不少公共知识分子在此次事件中,尤其缺乏对毒树之果的辨别力——,也是以后的公共议论中尤需注意的问题。
  对上述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的厘定,目的是为了给将来再出现此类事件,提供一个公众可参考的参照系。■

版面编辑:运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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